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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费退费规定(草案)
来源:综合处 | 作者:综合处 | 时间:2015-8-26 10:10:55 | 点击数:

沈阳仲裁委员会

仲裁费退费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沈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退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规定,结合本会仲裁工作实际,并参照其他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费退费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因本会无仲裁管辖权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全部退还。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收取的案件处理费按总额50%退回。

第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尚未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按总额50%退回,案件处理费不退。

第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已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未送达《开庭通知书》,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按总额40%退回,案件处理费不退。

第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已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在仲裁庭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按总额30%退回,案件处理费不退。

第七条 仲裁庭已经开庭审理,尚未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按总额10%退回,案件处理费不退。

第八条 仲裁裁决已经作出或者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不予执行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退。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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