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仲裁委员会
处理费使用范围的规定(草案)
为推动沈阳仲裁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国办发[1995]44号)的规定,现对本会仲裁案件处理费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 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 仲裁案件辅助办案人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三 支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等费用;
四 咨询、勘验、翻译等费用;
五 复印、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六 办理仲裁案件使用车辆所产生的燃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和车辆维修费等费用;
七 其他应该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件处理费按照合理的实际支付收取,集中使用,年底结清。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