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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仲裁委员会处理费使用范围的规定(草案)
来源:综合处 | 作者:综合处 | 时间:2015-8-26 10:08:43 | 点击数:

沈阳仲裁委员会

处理费使用范围的规定(草案)

 

为推动沈阳仲裁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国办发[1995]44号)的规定,现对本会仲裁案件处理费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 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 仲裁案件辅助办案人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三 支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等费用;

四 咨询、勘验、翻译等费用;

五 复印、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六 办理仲裁案件使用车辆所产生的燃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和车辆维修费等费用;

七 其他应该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件处理费按照合理的实际支付收取,集中使用,年底结清。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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