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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原创 |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12-29 11:18:06 | 点击数:

 

沈阳仲裁委员会


 
沈阳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沈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鉴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仲裁案件鉴定,是指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对专门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仲裁当事人的申请,由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指定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鉴别等活动。
第二条  仲裁案件的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公正,科学、准确、及时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凡需要进行鉴定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报仲裁委员会并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部门,应当是仲裁委员会公开招聘考核后并认可的鉴定部门;未取得仲裁委员会认可资格的鉴定部门,仲裁委员会原则上不委托从事仲裁案件鉴定工作。但当事人一致约定的鉴定部门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六条  鉴定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自行提出。
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鉴定。
第七条  仲裁庭决定需要鉴定,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鉴定部门名册中共同选定。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一致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仲裁庭应当报仲裁委员会并在仲裁委员会鉴定部门名册范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采取电脑随机选号方式选定鉴定部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部门,一年内不能委托其进行仲裁案件的鉴定:
(一)未进行资质年检的;
(二)被行政或行业主管机关注销资质证书的;
(三)被追究错鉴责任的;
(四)受托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鉴定无正当理由严重超时限的;
(五)受托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鉴定严重失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的;
(七)具有回避情形故意隐瞒的。
具有前款(二)、(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将予以注销其鉴定部门的鉴定资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鉴定部门工作考核档案,内容包括鉴定部门的登记资料和变更资料及承办仲裁案件鉴定的数量、质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预交鉴定费,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交鉴定费的比例;仲裁庭提出鉴定的,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由仲裁庭确定预交鉴定费的当事人。
当事人超过仲裁庭限定的预交鉴定费的期限未预交鉴定费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仲裁案件鉴定费由当事人预交到仲裁委员会,由鉴定部门向当事人出具发票。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确认收到当事人预交的鉴定费后,方能向鉴定部门下达鉴定委托书;并将部分鉴定费用转交鉴定部门,待案件结案后再将鉴定费余额转付给鉴定部门。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向鉴定部门下达鉴定委托书应当采用书面格式文书。鉴定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鉴定要求。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外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鉴定费中含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用。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准予当事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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