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仲裁资料 >> 司法解释 >> 正文司法解释
关于就涉及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作者:综合处 | 时间:2015-11-4 13:32:12 |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

 

2015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中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回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为依法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的历史关系,从支持和维护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出发,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机:024-22707800,024-22707889 传真:024-22877482 Email:[email protected]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一经街39-1
Copyright?2007 - 2010 Shenya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ll Rights Reserved
备11001093号 版权所有 沈阳仲裁委员会 技术支持:辽宁省信息产业发展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