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仲裁法苦干问题之比较
耿秀坤
一、引言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广泛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经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走过了十年。十年的仲裁实践证明《仲裁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十年的仲裁实践证明《仲裁法》对于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仲裁法》是在总结中国仲裁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借鉴世界上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仲裁发达的国家、地区仲裁立法经验,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制定的;而美国统一仲裁法是由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55年通过,1956年修订过一次,2000年8月3日,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代表大会在圣奥斯丁年会上通过了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年修订本。迄今为止,美国已经有42个州采用该法。中美两国分属不同法系,但又同是世界上公认的仲裁大国。笔者试图通过对分属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中的中美仲裁法若干问题之比较,并通过比较出两种类型社会形态所产生的法律制度的异同,以期引起仲裁界、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关注。
二、中美仲裁法若干问题之比较
1、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有效性之比较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二十条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美国200()年统一仲裁法第4条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可放弃之规定。a.除以下两款另有规定外,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本法]之要求或更改其效力。b.在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争议产生前,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1)放弃第5a、6a、8、17h、26或28条所规定的要求或同意更改之;(2)同意不合理地限制第9条知悉开始仲裁程序的权利:f.31同意不合理地限制第12条关于中立仲裁员披露任何事实的权利;(4)放弃第16条项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本法]规定之任何程、序或庭审中由律师代理的权利,是劳方和资方在劳动仲裁中可以放弃由律师代理的权利。c.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放弃下列条款的要求,或者当事人不得更改其效力:本条或第3a和c、7、14、18、20c或d、22、23、24、25a或b、29、30、31或32条。第6条仲裁协议的有效性:a包含在记录上的将已发生或随后发生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是有效的,可执行且不可撤销的,除非根据法律或公平,存在可以撤销合同的理由。b.法院应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某种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c.仲裁员应决定可仲裁性的前提是否已经具备,且包含有效仲裁协议的合同是否可以执行。d.如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异议,或认为某种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则在法院对该问题作出最终解决之前,仲裁程序可继续进行,除非法院另有规定。第7条强制进行或中止仲裁的[协议]:a.一旦某人提起[动议]出示仲裁协议并声称另一人拒绝依据协议进行仲裁:(1)如拒绝方当事人未出庭或未反对该[动议],则法院应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及f2)如拒绝方当事人反对该[动议],则法院在简易审理后对该问题作出决定,并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除非认为其认定并无可执行的仲裁协议。h.一旦某人提出[动议]声称仲裁程序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但并无仲裁协议,则法院应在简易审理后对该问题作出决定。如法院认定的存在可执行的仲裁协议,应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c.如法院认定不存在可执行的仲裁协议,则不得根据上述两款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d.法院不得因为得提交仲裁之请求不成立或未 说明理由页拒绝作出进行仲裁的裁决。e.如某请求根据声称存在的仲裁协议应提交仲裁,而涉及该请求的程序在法院未作出决定,则根据本条所作之[动议]应向该法院提出;否则,可向第27条所规定的任何法院提出。f.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命令进行仲裁,法院依据适当条件应中止该涉及到声称应提交仲裁的请求的司法程序,直至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终局决定。g.如法院命令提交仲裁,法院依据适当条件应中止涉及该应提交仲裁的请求司法程序。如应提交仲裁之请求可以分离,则法院可以限定在该请求范围内中止程序。
从上述列举的中美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对仲裁协议的异议的处理等问题,我们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中美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有效要求的要件是比较接近和相同的,不同是仲裁协议规定可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美国要比中国宽泛许多。
二、仲裁员资格、条件及选任之比较
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员的选任: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美国2000年统一仲裁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只是在第11条仲裁员的委任;担任中立仲裁员中规定:a.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就委任仲裁员的方法达成一致,则除非约定的方法未获得成功,应遵守此类规定。如当事人未达成此类约定,或约定的方法未获成功,或委任之仲裁员没有或不能履职,且尚未委任继任者,则法院经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应委任仲裁员。按此方法委任的仲裁员拥有仲裁协议中选定或按约定方法委任的仲裁员所拥有的全部权力。b.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已知的,直接的或重要利害关系的个人或与当事人有已知的,既存的实质性关系的个人均不得担任协议所要求的中立仲裁员。
从上述列举的中美仲裁员资格、条件及选任进行比较,可以看出美国法律没有规定担任仲裁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在美国任何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均可担任仲裁员,而我国法律则对仲裁员资格、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法院经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动议],应委任仲裁员。这也是中美仲裁法关于仲裁员资格、条件及选任规定的差异所在。
三、仲裁机构的设立组织之比较
我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四)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人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美国2000年统一仲裁法只在第l条定义中规定[本法]中:(1)“仲裁机构”指任何中立的协会、机构、理
事会、委员会或其他实体,此类组织启动、负责或管理仲裁程序或涉及到仲裁院的责任。
从上述列举的中美仲裁机构的设立及组织进行比较可以注意到我国仲裁机构设立及其组织是有明确法律规定,是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是仲裁机构的出资人,仲裁机构需要依法进行设立登记,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所在地政府或党委聘任或任命。而美国的仲裁机构除美国仲裁协会系由商人、企业、社会组织发起设立的外,其他仲裁机构都由行业协会设立。在美国设立仲裁机构,不需要经政府部门审批,也不需要进行设立登记,仅在各州和联邦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每年向税务机构报告仲裁机构的收支情况即可。由此可见由于中美两国因社会制度不同,因而在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其组织的所有制存在形式上的也有所不同。
四、美国仲裁法对我国仲裁法之影响
美国的仲裁制度有着比较悠久的历史。1926年以前,美国的仲裁适用当时英国有关仲裁的法律。1955年美国统一仲裁法由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1956年修订过一次,2000年又经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代表大会修订并在年会上通过。美国统一仲裁法共33条,系示范法,供各州自由采用。各州在采用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必要更改,包括改变法规名称。由于美国的仲裁法不仅有统一性,而且又有灵活性,因而是美国诉讼制度以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最重要渠道,特别美国仲裁法具有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仲裁制度的基础和核心;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的范围十分广泛;仲裁机构是纯民间机构;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综合性仲裁机构与行业性仲裁机构并存,营利性仲裁与非营利性仲裁机构并存;仲裁与调解并重等特点。因此对我国的仲裁法的立法乃至最终形成当今中国的仲裁法都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早在1995年在中国仲裁法诞生前夜,为了使即将出台的中国仲裁制度更适应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国务院法制局仲裁制度和立法、执法制度考察团专程赴美国对美国的仲裁制度和立法、执法制度进行认真的考察,并对后来仲裁法立法产生了一定影响,至今我们仍能从中国的仲裁法里找到美国仲裁制度特点的影响。这就是比较法学中的法律移
植,也是中国制定仲裁法对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不同法系国家仲裁法律的参考、借鉴。
五、中美仲裁现状反思之启示
比较当今世界仲裁法律制度比较发达的四个国家即英国、瑞典、美国、中国,我们从中不难发现英国、瑞典的仲裁立法远比美国、中国的仲裁立法历史长,英国的伦敦商会仲裁院、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在国际上都享有较高的威望,但是英国伦敦商会仲裁院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则是本国唯一的仲裁院。而美国统一仲裁法从1955年通过至今不过短短的六十年,美国的仲裁协会现有近40个分会及总部组成,在册仲裁员约2.5万名,每年受理各类案件占美国各级联邦法院受案量的1/4。中国仲裁法从1995年实施至今也只有十年的光景。十年来,中国先后组建了183个仲裁机构,加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目前中国共有185个仲裁机构,选聘仲裁员近3万人,十年受理各类仲裁案件14万件,标的额达2300多亿元。 反思中美仲裁现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一)中美两国分属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中美仲裁法对各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都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二)中美两国分属不同法系,但中美仲裁法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往来中的交易安全都起到了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三)中美两国的仲裁法律制度都已成为各自国家除诉讼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四)中美两国的仲裁法律制度较英国、瑞典的仲裁法律制度更能体现大众化,直接的社会功能尤为突出。
六、结语
通过对中美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比较,我们可以从中看两种不同社会制度,两大不同法系的仲裁法若干问题上的异同,而比较中美仲裁法若干问题上的差异,以期引起仲裁界、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关注,旨在完善中国的仲裁法律制度。
美国仲裁法的主要特点中诸如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与调解并重,遍布全国的仲裁活动网络及仲裁追求的价值取向已经体现在中国仲裁法的立法及仲裁活动实践中,十年的仲裁实践证明中国的仲裁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民商事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中国的仲裁法对于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类民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重要作用,仲裁在中国乃至世界已经成为诉讼外解决民商事争议最重要、最有效的方式,不仅为国内、外各类市场主体所乐意接受,而且,为世界各国立法所认可。
但毋庸讳言,由于受中国当时仲裁法立法时的立法环境所限,中国的仲裁法还存在着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具体仲裁活动实践中,感到仲裁法无论是在程序规定和实体权利方面还有所缺失,实践中难于把握。较之美国仲裁法,中国仲裁法在司法对于仲裁的监督和支持,仲裁机构民间性等问题上,表现的尤为突出,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在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基层人民法院。错位的司法监督和部分司法机关近乎苛刻司法审查,一定程度上消蚀了仲裁及时、快捷的优势和权威;而仲裁机构越来越浓的官办和行政化色彩,使得各地行政机关对仲裁案件的干预不断升级,导致部分仲裁裁决不公正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一些,这里就不一一枚举了,期待中国仲裁法的修改能够斧正这些困扰中国仲裁界、学术界的法律问题。
(本文作者系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