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要求补赔机动车保险金几万
余元的仲裁请求被仲裁依法驳回
一、案情
****年**月**日,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市保险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保险种类是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零时止。申请人某某已交付车险费人民币*******元。
****年**月**日凌晨1时许,某某驾驶申请人某某的某牌车由北向南,当行驶到某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由南向北的骑自行车人某某拐弯过急,造成双方车辆相撞,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年**月**日,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处理结果责任为当事人某某与某某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交警大队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等事宜进行协调,双方达成调 解。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误工费、路费、车损修理费等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元。按事故责任认定各负“一半责任”,双方各承担人民币*****元。
****年**月**日,被申请人某市保险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服务中心对应赔付的逐项进行核实,累计应赔付人民币*****元。按责任应赔付50%金额,应赔偿申请人某某车保险金人民币共计*****元。
****年**月**日,申请人某某以双方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书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某市保险分公司,在赔付人民币*****元以外,再补赔人民币*****元和仲裁发生的各种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约定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如发生投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则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申请人某某是同意条款约定内容的,在双方没有变更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仍按双方约定进行赔付。申请人在交通大队主持下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对被申请人即市保险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为此,请求仲裁庭以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为依据,核定赔偿金额进行赔付。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年**月**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年**月**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等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赔付,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计算赔偿金,补赔其人民币*****元。由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从未变更,不符合原签订合同的约定。因此,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了裁决:
驳回申请人某某要求被申请人某市保险分公司补赔保险金人民币*****元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