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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非法招工外出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护
来源:本站原创 | 作者:佚名 | 时间:2014-12-29 11:18:06 | 点击数:

 

沈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非法招工
 
外出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护
 
 
    一、案情
    ****年6月,被申请人某某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委托某某县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招聘赴外国建筑工人。申请人某某报名应试合格后,于****年9月2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境外雇主为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境外中介机构为外国某管理顾问公司,从事的行业和工种为瓦工,就业期限根据境外劳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被申请人应确保相关信息和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有义务如实向申请人介绍境外就业条件、工种、收费标准、工资待遇、保险、安全设施和合同期限等有关情况;按照就业接收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协助申请人办理就业接收国家或地区的就业许可和相关签证。
    ****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将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聘用合同交与申请人。聘用合同中拟定:“乙方(申请人)是凭某建筑工程(国外)有限公司特批工作准证,受聘并服务于上述公司分包公司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一切工作、开支、生活管理等均由分包公司全权负责。”某建筑工程(国外)有限公司负有全面监督管理责任。该合同第一条(4)还约定:“乙方(申请人)必须拥有外国移民厅所签发的工作准证。”但申请人并未收到任何工作准证,被申请人也末向申请人说明赴国外劳务必备工作准证有关事宜。申请人即在聘用合同上签名。   
    ****年l0月5日,被申请人与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有效的境外劳务招聘的相关资质,并保证其招聘项目的真实、合法性;被申请人按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招聘的工种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面试人员,提供面试合格人员赴外国所需要的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年10月12日,申请人持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的护照,从某乘飞机到达外国。接站人员为申请人安排了住处,收走了护照。之后,当地华人告知申请人,到外国务工,如没有合法工作准证,一经被查出,将会受到当地政府严厉处罚。因申请人未取得合法工作准证,遂到中国驻外国大使馆进行咨询和求助。
    ****年10月20日,申请人等7名赴国外劳务工人员电传被申请人:我们来外国一周之多,经我们对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管理及具体工程结构的了解,贵公司在我们出发前给予的承诺:“能收入日工资人民币4,000至5,000元,计件人民币5,000至6,000元”,根本无法实现。我们所交纳的代理费,以及另外所发生的诸多不合理收费,在3年工作时间内的收入,减去所交纳的收费已所剩无几,希望给予合理的削减。如上述要求不能达到,我们将要求回国。为此,被申请人曾派专人赴外国进行协调,均未果。申请人于****年11月30日回国。
    ****年11月30日,外国星洲日报刊登某建工集团(国外)有限公司声明:“近来,一些不良中介公司或个人盗用本公司名义,坑骗中国工人来国外做工。在此本公司郑重声明:本公司未授权任何中介公司或个人代表本公司从中国引进工人。如本公司再发现任何中介公司或个人盗用本公司名义,损害本公司声誉,本公司将采取法律行动,追究其法律责任。”   
    某建工集团(国外)有限公司是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外国注册的分公司。****年12月22日,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针对近期有不法公司冒用我公司某建工集团(国外)有限公司名义,在外招聘出国劳务人员事宜。为此我公司特此说明如下: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一家劳务公司或中介公司代理我公司招收外派劳务事宜,特别是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某省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某市某境外就业中介公司。我公司从未授权上述三家公司在外招聘‘控告人名册’上的艾某等14人赴外国工作。”其中包括申请人在内。2006年1月16日,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某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我公司从未授权于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代理我公司招收外派劳务事宣。”足证,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盗用某建工集团(国外)有限公司之名进行非法招工。
    被申请人提出,为申请人办理的出境护照是工作签证,凭此签证可在外国办理工作准证。经查,被申请人中介的境外雇主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在聘用合同中明示申请人是凭某建筑工程(国外)有限公司特批工作准证受聘并服务于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但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某建工集团(国外)有限公司均证明并未授权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从中国引进工人赴国外劳务,申请人也未收到任何合法工作准证。被申请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系自动辞职。但经申请人辨认“自动辞职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故“自动辞职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我国外交部于****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赴外国劳务特别提醒”文告中指出:“目前,除少数特别行业外,外国劳务市场尚未对中国开放,向国外输出劳务不可能办理合法的工作准证。根据外国法律,持旅游签证入境后补办工作准证的做法属非法行为,一经查出,将受到严厉惩处。”****年7月7日(中新网)“中国驻外国大使馆再提醒:勿草率赴国外打工”文告也指出:“外国法律规定,中国不是外国的普通劳务市场的开放国;中国公民以旅游签证、留学签证、商务签证等来国外工作属于不合法行为,如被发现,国外警方有权拘留;个别有专长的中国公民进入外国务工者,必须在八境前办好工作准证后方可进入外国。”
被申请人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专业机构,明知目前外国劳务市场未向中国开放,向国外输出劳务不可能办理合法工作准证,仍与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从我国招聘申请人等建筑工人赴国外劳务。且外国某建筑有限公司盗用某建工集团(国外)有限公司之名进行非法招工,已被有关单位暴光为欺诈行为,被申请人在《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中向申请人所承诺的“确保相关信息和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已无法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申请人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要求,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报名费人民币50元,中介费人民币25,000元、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承担申请人从外国的返程机票费(被申请人已垫付),赔偿申请人检查费、疫苗费人民币372元,交通费人民币244元。
    三、裁决
    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裁决:
    (一)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9月24日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中介费人民币25,000元、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报名费人民币50元,承担申请人从外国的返程机票费(已由被申请人垫付),赔偿申请人检查费、疫苗费人民币372元、交通费人民币244元。
上述款项,于收到本裁决书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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