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申请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称:****年9月15日,与被申请人某某缝纫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市某区某缝纫厂(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市某区某街某号厂区院内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包工包料,开工日期****年10月1日,竣工日期****年11月某日, 质量等级合格,取费等级二级。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5,000,000元,工程预付款按工程款总价某%预付,预付时间****年10月5日。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造成多次停工。****年11月,综合楼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后,一直停工。**** 年9月4日,申请人与二名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了《停工协议》,被申请人承认拖欠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双方同意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却迟迟不动。经委托某市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认定:“综合楼工程已完工部分建造价值为人民币7,020,708元。被申请人已先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9,042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501,666元,利息损失及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某,536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给付上述欠款。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对申请人所述之事实无异议,但声称无力偿还欠款。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二名被申请人于****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于****年11月,完成了被申请人综合楼主体工程建设。是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致使申请人停工。2002年9月4日,申请人与二名被申请人共同签订的《停工协议》,明确载明:因甲方资金紧张,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并约定双方应就目前所建工程进行结算,对拖欠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在结算基础上尽快付清。但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及时结算,被申请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某市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认定综合楼工程已完工部分建造价值为人民币7,020,708元。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519,042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501,666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1999年1月16日起至2004年12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1,936,055元;因停工造成的脚手架、搅拌机等设备损失人民币566,370元,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三、裁决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作出了裁决:
(一)被申请人某某缝纫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01,666元;利息损失人民币1,936,055元;设备损失人民币566,370元。总计人民币8,004,091元。
(二)被申请人某市某区某缝纫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