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员 守 则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及时、审慎、勤勉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时间,按时开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缺席;应当讲求办案效率,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五)、引起当事人提出回避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其他关系”系指:
(1) 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 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 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 因介绍案件收受好处的;
(5)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六条 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人员在场。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等仲裁审理时间,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庭和合议时间,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裁决书并签字的,应提前商仲裁庭并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文件和材料,确定应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责任分担。
第九条 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的设想,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定审理方案。
第十条 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避免对关键性问题作出过早的结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峙的局面。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开庭时,应注重仪容、仪表,服装整洁,举止文明。
第十二条 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在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及时主持评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程序进展情况,严格遵守仲裁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
(二)聘任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七条 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十八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办公室,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