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报酬提取的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员报酬的给付标准,保证仲裁活动及时、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的规定,参照其他城市仲裁员报酬提取的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报酬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按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总额的15%付;大标的额的案件仲裁员报酬可以下浮,小标的额的案件仲裁员报酬可以上浮;仲裁案件给付仲裁庭报酬的下限为500元,上限为30000元。
首席仲裁员与其他仲裁员提取报酬的比例为4:3:3。
第三条 仲裁员报酬一案一结。由审理处提出仲裁员报酬发放标准,报主管主任审批后,于裁决书发出30个工作日内发给仲裁员。
第四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负责起草。
第五条 仲裁员报酬由办公室统一发放,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上缴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