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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公正、廉洁、高效地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沈阳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愿意遵守《章程》、《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诚实守信、声誉良好、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四)身体健康且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三条 申请担任仲裁员,应当如实填写《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相关的证明资料,经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特聘仲裁员除外。
决定聘任为仲裁员,向其本人发放聘书,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并将其专业背景等信息输入电脑查询系统。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员的业务能力、办案经验和实际表现逐步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仲裁员的聘期一般与仲裁委员会的任期一致,届中增聘仲裁员的聘期自增聘之日至本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或缩短仲裁员的聘期。聘期届满后,可根据仲裁员聘任条件、仲裁员在聘期间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所需仲裁员名额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六条 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义务,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仲裁员仲裁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获得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不断提高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在职培训两种。培训内容为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等。培训以讲座、观摩、交流会、研讨会、网络互动、发放资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录入仲裁员电脑网络管理系统,供主任指定仲裁员和考察、续聘仲裁员时参考。
第九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员应当熟悉证据规则、掌握庭审技巧、保持中立、具有驾驭庭审、发表裁决意见、制作裁决书的能力; 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由首席仲裁员起草裁决书或由首席仲裁员委托仲裁庭其他仲裁员起草裁决书,三名仲裁员共同对裁决书质量承担责任。但对裁决结果明确表示反对的仲裁员除外;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由独任仲裁员起草裁决书并对裁决书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不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一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二)因自身工作繁忙或健康原因没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四)其他原因致使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一)首次被聘任的仲裁员没有参加上岗培训的;
(二)担任非首席仲裁员审理的案件未足三件的。
第十二条 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下列情形应当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三)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关系”: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其他生意或财产关系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应当回避情形以外的其他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仲裁员应自行向本会披露:
(一)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业务往来的;
(二)与当事人、当事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职务,有经常性的工作接触的;
(三)近亲属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四)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五)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胜诉或败诉一方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
(六)两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七)有其他可能致使当事人对仲裁员信任产生怀疑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
(一)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职业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外出时间较长不能承办案件的;
(三)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执业自律、审理纪律、专业能力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将对仲裁员予以警示并记录备案,书面告知仲裁员:
(一)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的;
(二)未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因仲裁员通讯地址或通讯方式变更未告知,或其他原因无法联络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因仲裁员自身原因致使仲裁庭开庭时间变更达二次以上的;
(五)开庭审理时迟到、早退的;
(六)开庭审理时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进行与庭审无关的活动的;
(七)缺乏驾驭庭审能力,在质证、认证的过程中思路不清、逻辑混乱、效率低下、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或提出具有明显诱导性问题或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申辩机会的;
(十)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十一)不能按要求制作裁决书或制作裁决书不认真,致裁决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计算错误的;
(十二)将裁决书的制作委托给仲裁庭以外人员的;
(十三)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或不签署裁决书的;
(十四)案件审理无正当理由超审限的;
(十五)代人打探仲裁案件情况的;
(十六)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致使裁决结果不合法、不公平的;
(十七)由于仲裁员责任造成所办案件被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通知重新仲裁且本会认为确有错误的;
(十八)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程序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四)、(七)、(八)、(九)、(十)、 (十四)、(十八)项情形之一或仲裁员被选定、指定后无法联络,将严重影响案件公正性及结案时限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视具体情况依职权或依仲裁庭成员的要求或依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更换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本人要求不再担任仲裁员的;
(二)一个聘期内被警示累计满三次的;
(三)开庭无故缺席的;
(四)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裁决结果的;
(五)仲裁期间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六)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利益行为的;
(七)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其他利益的;
(八)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九)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十)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或被解聘的,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投诉,仲裁委员会将予以登记并告知仲裁员,仲裁员在接到转送的投诉后,应当作出说明。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评估,作出是否成立或部分成立的结论并归档,如投诉成立或部分成立,则作为警示、考核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表现之一的,将给予奖励:
(一)在办案中公正、廉洁、高效,结案期限短、裁决书制作优秀,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努力规范格式合同,开拓案源有明显成效的;
(三)在仲裁业务研究领域有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成效显著的;
(五)积极促进与国内外仲裁机构沟通与交流并取得明显成效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为仲裁员管理和协调部门,负责仲裁员的聘任、培训、考核、奖惩及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