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阳 仲 裁 委 员 会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为保证仲裁员公正、及时、高效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仲裁案件的合法性、公正性,提高仲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树立公正、廉洁、高效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国法[2002]55号)、《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沈阳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暂行规定》。规定如下: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工作中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努力学习,不断更新仲裁理论及业务知识,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及各项活动,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并接受本会必要的考核。
第四条 仲裁员在参与仲裁活动中应当注意仪容、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
第五条 禁止本会仲裁员代理本会仲裁案件。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仲裁案件工作,不得无故推诿。
第七条 仲裁员在接受仲裁案件后,必须签署《仲裁员声明书》,除遵守《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阅卷笔录,找出争议焦点,并拟出需要在庭审中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的提纲;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在开庭前2日内召集本庭仲裁员研究案情,根据争议焦点和仲裁员提交的提纲,拟出庭审调查提纲,并作好庭审工作分工;
(三)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回避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四)仲裁员在开庭、询问、评议时应当准时到达,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庭审中不得使用通讯设备、随便出入或从事其他与其无关事项。
(五)庭审中,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论,不得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发生辩论或争吵;
(六)仲裁庭评议时,仲裁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公平地发表意见,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不得向外界透露仲裁庭评议案件的任何情况;
(七)仲裁员必须保证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限期内结案。开庭时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不得以本职工作忙为由拖延审限,因病住院、因公出差或其他原因需30天以上的,应及时书面向本会提出更换仲裁员申请;
(八)仲裁员自接受案件至裁决作出期间,不得单独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八条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仲裁委员会可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九条 非因特定理由仲裁庭不得延长审限。擅自超审限的,对应承担责任的仲裁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超审限30天的扣除应得报酬的25%;
(二) 超审限31-60天的扣除应得报酬的50%;
(三) 超审限61-90天的扣除应得报酬的75%;
(四) 超审限91天的以上的,不计报酬。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将其解聘:
(一)聘任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
(二)隐瞒应回避的情形,经查证属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或不准时到庭,不参加合议、询问、调查满三次的;
(四)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有违背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的,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的;
5、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内容情况的;
(七)违反本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
(八)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任职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十)不认真审理案件,坚持错误意见,致命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十一)仲裁员代人打探仲裁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十二)因工作失误,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并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裁决书有重大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非因特定理由累计一年内二件案件审理超过审限的;
(十五)不服从本会对其行为规范和监督的;
(十六)年龄、身状况不胜任仲裁工作的;
(十七)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隐瞒回避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严重影响的;
(五)泄露仲裁秘密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本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沈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