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仲裁委员会
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提高沈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案件质量,加强案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会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的错案。
第三条 严格掌握错案责任追究范围,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和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仲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仲裁员的错案责任:
(一)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缺少主要证据的;
(二)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程序违法的;
(四)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且经本会研究认为确有错误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五条 仲裁员在出现第四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之一时,本人曾于案件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记录可循的,应免除错案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办案秘书的错案责任:
(1)按《仲裁文书阅签实施办法》确定的裁决书、调解书分工审查内容有违反法律规定的;
(2)制作的《决定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
(3)办案秘书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七条 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或办案秘书发现仲裁庭成员或办案秘书有违法违纪行为而不及时报告的,将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八条 追究错案责任时,由主管主任责成案监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被调查人,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依据被调查人职责、过错事实、责任大小及产生的后果,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确认错案责任及处分形式。
第九条 按处分权限对仲裁员进行通报批评、一至两年内不得指定为仲裁员、届中提前解聘、直至除名,并将确认结果通知本人并予以通报。
按处分权限按对办案秘书进行通报批评或按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